《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号
(五)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
(六)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第十三条 《目录》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目录》中产品认证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二)申请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和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的,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测、检查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第十五条 指定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审查、抽样检测等活动,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指定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申请人认证申请的90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认证证书是证明《目录》中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
(二)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
(三)产品的生产者、生产或者加工厂(场)所;
(四)认证模式;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七)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 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也可简称为“3C”标志。),认证标志是《目录》中产品准许其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的证明标记。
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其颁发认证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场)实施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认证证书的持有人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认证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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