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号

第二十六条 《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文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地质检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的认证实施规则、认证标志等具体管理制度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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