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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